轉賣房號的效力如何認定?是否合法?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張某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王某返還原告人民幣2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間拆借利率計算利息;2.由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簽訂購房協議一份,協議約定:被告王某將某小區住宅樓9號樓一單元801室,面積91.86平米的房屋房號出售給原告,房屋房號的價錢為20000元。被告王某保證該房屋樓號樓房面積屬實,該房屋未確定綁定或不綁定地下停車位,經雙方協商,如該房屋綁定地下停車位,雙方取消交易,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所付定金及房款,雙方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原告給付被告房號款2萬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系,被告始終未交付給原告該房號,被告所述及房號事實上早已賣與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給付的房款,被告推諉至今,故原告訴至貴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20000元及使用期間的利息。
被告辯稱:房號相當于購買權,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它是可以作為商品的,原、被告之間因買賣房號所簽訂的《購房協議》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簽訂,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協議簽訂當天,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來的20000元房號款,被告同時將房號憑證交付給原告手中,原告訴狀中稱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系,被告始終未交付給原告該房號,被告所述及房號事實上早已賣與他人,與事實不符且不符常理。實際上,被告曾隨同原告一起到開發商處辦理變更名稱及交付定金手續,原告未能購買房屋系因自身未向開發商足額交付定金所致。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因買賣房號所簽訂的《購房協議》合法有效且已經履行完畢,被告不存在過錯和違約行為,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約定的各自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購房協議,名為購房協議,實為房號買賣協議,即房屋購買權協議。實踐中,房號轉讓行為屢見不鮮,而現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對于房號轉讓行為的效力均未作明確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審判實踐經驗,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所簽訂的購房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王某系以牟利為目的的職業炒房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行為,故該購房協議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原告張某向被告王某支付了房號轉讓款,雙方共同到案涉房號售樓處辦理了房號變更手續,雙方的房號買賣協議亦已履行完畢。在上述合同履行完畢后,原告張某即取得了案涉房號房屋的購買權,被告在合同履行當中并無過錯。綜上,對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房號款20000元并承擔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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