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子女撫養費條款具有法律約束力
梁甲、溫某共生育有兩個女兒,即本案原告梁乙以及梁丙。2012年12月21日,梁甲、溫某登記離婚,約定梁乙、梁丙由梁甲撫養,由溫某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各500元直至成年,之后,溫某只支付了梁乙撫養費350元,其余的至今未支付。原告梁乙向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由被告溫某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間的撫養費27150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第二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第二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梁甲、溫某于2012年12月21日登記離婚,對子女撫養等事項協商一致,該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原告梁乙主張被告溫某按照每月5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間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經支付的350元,還應支付2715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判決由被告溫某支付給原告梁乙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間的撫養費27150元。
法官說法: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離婚協議自雙方登記離婚后,該協議中的子女撫養費條款在協議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法院依法確認離婚協議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僅對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問題進行了規定。法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的原意,倡導重合同、守信用的誠信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確認離婚協議中子女撫養費條款有效,作出既符合法律規定,又有良好社會效果的判決。
來源: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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